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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江政办发〔2009〕11号 |
所属机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2009-0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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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人口计生 社会抚养费征收 实施办法 通知 |
所属主题: |
所属题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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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日期: |
统一登记号:JHDR-2009-01001 |
信息时效性: |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国有林场,县直各单位,中央、省、市驻江华各单位: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357号)、《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和《永州市财政局、永州市人口计生委关于贯彻落实<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永财综字[2005]2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国有林场,县人口计生、卫生、公安、财政、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共同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对象
第三条 公民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非婚生育子女的、违法生育子女的及非法收养子女的,均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包括:
(一)户籍在我县的违法生育和非法收养。
(二)户籍不在我县,在我县境内发生的违法生育、非法收养。
(三)户籍不在我县,在县外发生违法生育、非法收养行为后流入我县,并由我县首先发现的违法生育、非法收养。
第三章 征收主体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场)人民政府负责征收。
第五条 乡(镇、场)人民政府受县人口计生委的委托,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征收社会抚养费授权委托书》,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乡(镇、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取得《行政执法证》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
第六条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应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人员的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立案后,当事人到人均收入水平低的另一地缴纳社会抚养费,另一地没有按规定进行前置协商的,先行立案地可向双方共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申请裁决。共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可以责成另一地自行撤销原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也可以直接撤销另一地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指定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按照两地收入就高的原则,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两地跨省的,报省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调处理。对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口计生部门不按规定进行前置协商,导致违法生育人员规避法律少缴社会抚养费的,在怀孕期间即征社会抚养费的,以及弄虚作假抢征社会抚养费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征收标准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其中:农村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镇、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三)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四)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但没有办理收养证的,动员其依法办理收养证,拒绝办理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五)不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收养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六)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于普通群众,一般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对于有下列严重情节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较高的倍数征收:
1、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2、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的,按照总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其中超过三年未主动报告或者未报告经举报查实的,按总收入的五至六倍征收;
3、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4、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5、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6、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六至八倍征收;
7、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二至六倍标准内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七)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或非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再继续违法多生育或多收养的,每再多生育或再收养一个子女,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征收标准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第八条 确定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建议。县人口计生委委托乡(镇、场)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场)应当由分管领导牵头,与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征收倍数,报县人口计生委审批决定。没有委托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建议。
(二)研究决定。县人口计生委成立以主任为组长,分管政策法规的领导和纪检组长任副组长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拟按照2至3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报县计生委政策法规股及分管领导审核,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由分管领导审批;拟按照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报县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由县计生委主任审批。
(三)备案。按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报永州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五章 征收程序
第九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案。发现违法生育或者非法收养行为后15日内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申报表》,报经县人口计生委立案,县人口计生委对委托乡镇(场)办理的案件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授权委托书》。
(二)调查取证。明确2名以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生育或者非法收养事实,以及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通过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有违法生育或者非法收养行为,由办案单位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报县人口计生委审批,由县人口计生委印发《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由办案单位承办人送达当事人,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拟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征收数额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填写送达回证。如当事人对书面告知有异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四)做出决定。当事人收到书面告知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由县人口计生委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载明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征收数额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送达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由办案单位的承办人及时送达男女双方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六)执行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清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场)人民政府计生办提出要求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乡(镇、场)人民政府计生办调查核实后报县人口计生委审查。县人口计生委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委托办案单位送达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能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七)法律救助。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永州市人口计生委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90日内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征收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结案。违法生育、非法收养对象按征收决定书标准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后,由承办人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报经县人口计生委审批同意后,对该违法生育、非法收养案件予以结案。
第六章 征收方式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可由征收机关或委托征收机关征收,也可由当事人直接缴纳或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代缴。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县国库。其支出由县财政按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按月核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十三条 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律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计生专用)》,严禁收款不开票,开白票,多收少开票,使用其他票据。 征收机关直接收缴和当事人所在单位代缴的社会抚养费必须当日结缴县级财政专户;由当事人直接缴纳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缴至县级财政专户。县级财政部门每月应将收缴的社会抚养费由财政专户解缴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 委托乡镇(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按实际征收额的87%返拨给乡(镇、场),剩余的13%由财政拨入到县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专户,用于计划生育工作。所有社会抚养费必须专项用于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社会保障。如资金不足,原则上按下列顺序依次保证: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特困、倒闭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自愿不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夫妻的一次性奖励费;
(三)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两女结扎户家庭养老保险;
(四)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补助。
第十五条 县纪检监察、财政、计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和委托征收机关应定期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和财政核拨的社会抚养费的使用情况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由县人口计生领导小组负责考核,以乡(镇、场)为单位,纳入人口计生工作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乡(镇、场)社会抚养费征收以辖区内违法生育、非法收养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为考核任务。
县人口计生委直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抵减违法生育、非法收养对象所在乡镇场的考核任务。
第十九条 无委托自行征收、未按程序征收、不符合生育政策骗取生育证后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一律由县人口计生委全额追缴,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乡(镇、场)年度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条 对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伪造、转让或不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坐支社会抚养费,或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法生育等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