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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宪勇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时间:2018-07-05 10:26
  • 来源: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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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宪勇处罚决定书

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食工质案处字〔201828

                                                                               

 

当事人:曾宪勇,男,住址:***

公民身份号码:***

名称:江华瑶族自治县吉峰食品水果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中心花园金三角8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百货、日用品、日化、水果零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9MA4MONW78A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25日和201826日,分别从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同天小区林氏商行处购进了湘妃活竹酒24瓶(以纸提袋装,每瓶净含量:500ml,保质期:180天),购进价40/每袋,总货值共960元,并将其投放在其经营的江华瑶族自治县吉峰食品水果店内进行销售。至本局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以60/每瓶的销售价销售了10瓶,销售金额600元,获利2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201827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湘妃活竹酒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该产品的库存数量事实。

  二、201827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湘妃活竹酒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事实。

  三、201827日对当事人下达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湘妃活竹酒上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本局依法扣押的事实。

四、201827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湘妃活竹酒上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的事实。

五、201828日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营的瑶家活竹酒上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该食品进货数量、进价、销售数量、销售价的事实。

六、2018327日对当事人所作的第二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第一、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湘妃活竹酒上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事实。第二、证明当事人对经销商没有进行索证的事实。

七、由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发票二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了上述产品的时间、数量及单价的事实。

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张、《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张、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83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江食工质听告字【20183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食工质听罚字【201839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没有对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视为放弃本权利。

本局认为,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有查验食品标签的义务。当事人经营的湘妃活竹酒产品标签上未标注产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时对上述食品采取下架停止销售措施并对同类产品也进行了清理,符合《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减轻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减轻处罚:……(三)发现违法后立即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情节,参照《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减轻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54条符合二级减轻处罚条件“对于货值不足1万元,20003500元罚款”的处罚标准,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的湘妃活竹酒14瓶;

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3、罚款3000元;

4、以上罚没款合计3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以下账户:收款人全称:江华瑶族自治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永州市江华县支行,账号:1874190104000866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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