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食工质案处字〔2018〕117号
当事人:河路口镇河路口社区毛廷英卫生室
地 址:河路口镇河路口社区
邮政编码:425506
法定代表人:毛廷英
所有制形式:集体
经营性质:非营利性(非政府办)
登记号:PDY900376411291206001
经查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无菌针灸针1盒(进价:5元/盒,销售价:10元/盒,规格:0.30×50,备案号:苏食药监械(准)字2001第2270162号,生产日期:2014.11,有效期:2016.11),甲磺酸左氧氟沙星2盒(进价:15元/盒,销售价:28元/盒,规格:0.3g×4克,备案号:国药准字H20070176,生产日期:2015.11.4,有效期:2017.10),参麦注射液3盒(进价:21.5元/盒,销售价:38元/盒,规格:10ml×5支,备案号:国药准字Z13020888,生产日期:2014.5.11,有效期:2017.4),西米替丁注射液2盒(进价:32.3元/盒,销售价:45元/盒,规格:0.4 g×10瓶,备案号:国药准字H20050689,生产日期:2014.4.12,有效期:2018.3),细辛胞注射液3盒(进价:13.5元/盒,销售价:25元/盒,规格:10支/盒,备案号:国药准字H20059842,生产日期:2016.4.17,有效期:2018.3),碳酸氢钠注射液1盒(进价:1.5元/盒,销售价:2.8元/盒,规格:10ml×5支,备案号:国药准字H14022190,生产日期:2015.3.12,有效期:2017.3.11),氯化钾注射液1盒(进价:1.5元/盒,销售价:3元/盒,规格:10ml×5支,备案号:国药准字H14025693,生产日期:2015.3.12,有效期:2017.3.11),硫酸阿托品注射液1盒(进价:7.5元/盒,销售价:12元/盒,规格:10支/盒,备案号:国药准字H3302465,生产日期:2014.8.28,有效期:2017. 1),酚磺乙胺注射液1盒(进价:2.5元/盒,销售价:3.8元/盒,规格:2ml:0.5 g,2ml×10支,备案号:国药准字H12020609,生产日期:2016.5.31有效期:2018.4),葡萄糖酸锌片1盒(进价:5元/盒,销售价:7.5元/盒,规格:70毫米×100片,备案号:国药准字H20059975,生产日期:2015.7.18有效期:2017.6)的上述医疗器械和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超过有效期有药品货值金额合计364.1元,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0元。上述医疗器械过期后,当事人未使用和销售,故无违法所得。2018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将上述过期的医疗器械和药品当场进行了销毁。2018年5月23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江食工质责改〔2018〕14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 2018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第一、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的医疗器械和销售劣药的事实;第二、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 2018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一、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的医疗器械和销售劣药的事实;第二、证明过期的医疗器械和劣药的来源、进销价格、销售情况的事实;第三、证明当事人对过期的医疗器械和劣药当场进行销毁的事实;
证据三 2018年5月23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江食工质责改[2018]14号)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 由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名称登记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 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本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 由当事人提供的《进货验收登记表》四份、进价和销售价格表一份。第一、证明当事人对购进的药品进行了完整的购销记录的事实;第二 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医疗器械和药品的来源、进销价格和销售价格的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 由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八份和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九张。第一、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的医疗器械和销售劣药的事实;第二、证明你单位的经营情况的事实;第三、证明当事人对过期的医疗器械和劣药当场进行销毁的事实。
本局于2018年6月2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江食工质罚告〔2018〕10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没有对本案的定案依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过期的医疗器械和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过期的医疗器械和销售劣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过期的医疗器械数量少,货值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并主动将过期的医疗器械和劣药当场进行了销毁,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8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入江华瑶族自治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银行:建行永州市江华支行营业部,帐号:43001580071059998888;或者将罚款缴入江华瑶族自治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永州市江华支行,帐号:18741901040008669;2.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永州市江华支行,帐号:191002092920002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