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华瑶族自治县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政办发〔2021〕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江华瑶族自治县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9日
江华瑶族自治县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巩固拓展民政领域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通知》(湘民发〔2021〕1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开展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核审批工作的管理规范、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三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收入家庭的三个基本要件。
在本县常住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县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人士;
(二)在监狱等服刑场所内服刑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五)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常居住地在农村的居民,申请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
对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城中村可作为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户籍条件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在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变卖收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以及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统筹外养老待遇、遗属补助、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扶、抚)养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粮食直补和各种政府补贴、彩票收益等。
(五)其他收入。指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债权、商业保险、期货、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知识产权收益等实际可支配的资金及家庭其他可以支配的资金;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房产、土地等)、车辆、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八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现役军人家庭优待金、奖励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优抚待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贫困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四)政府给予的临时救助、灾害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修复或重建等临时性救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住房修复或重建等社会捐赠款,其用于全部医疗、住房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部分除外。
(六)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房屋(含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救助金(含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等。
(九)从业人员按规定由用人单位代缴代扣和个人灵活就业方式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经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拥有外县户籍申请家庭,申请人可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认定低收入家庭证明,向我县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或有城镇、农村户籍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家庭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劳动力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必须予以受理;凡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低收入家庭申请时,如明显不符合的应口头明确答复或以文书形式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时,申请人与低收入家庭认定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要进行单独登记备案。
“低收入家庭认定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乡、村级经办人员。
“近亲属”主要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驻乡镇社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六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县级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七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乡镇人民政府应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面回复或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审核及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情况,对是否将申请家庭纳入低收入家庭范围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评议人员主要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公示、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确认,县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的低收入家庭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收入家庭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收入家庭申请,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审批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发放认定通知书,并告知相关救助帮扶内容。不符合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同意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长期公示,对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等进行长期公示。
公示中应保护低收入家庭对象个人隐私,主要公示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等,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不得直接确认,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等程序,不得将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范围。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定期复核,县民政部门根据低收入家庭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复核低收入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民政部门办理低收入家庭的增员、减员、终止等手续。
对因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弱等导致家庭收入偏低的收入型低收入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并在低收入家庭动态监测系统中的风险级别标识为低风险致贫家庭。对因病因灾因学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家庭收入偏低的支出型低收入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家庭经济状况,并在低收入家庭动态监测系统中的风险级别标识为高风险致贫家庭。复核期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类型和风险级别。
第二十三条 不利告知,县民政部门作出调减、调级、终止低收入家庭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并告知低收入家庭对象。
第二十四条 促进就业,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因需照顾家庭成员中的因病因残人员导致无法外出务工的除外),必须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县民政部门将按相关规定程序予以终止低收入家庭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劳动,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成员(因需照顾家庭成员中的因病因残人员导致无法外出的除外),必须积极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举行的公益性义务劳动,若两次不参加的,县民政部门将按相关规定程序予以终止低收入家庭的认定。
第七章 救助和帮扶
第二十六条 给予基本生活救助,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重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市卫健委、市医保局、市扶贫办下发的《关于做好2019年全市农村贫困人口大病专项救治工作的通知》(永卫函〔2019〕95号)规定范围内的29种重病以及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综合社会救助,根据低收入人口对象类型、困难程度等,由相关部门及时有针对性地给予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
第二十八条 给予急难社会救助,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或突发公共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人口,给予临时救助,做到凡困必帮、有难必救。
第二十九条 开展服务类社会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积极发展社会工作服务,为低收入人口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第三十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对于遭遇重特大疾病的低收入人口,引导支持慈善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慈善活动,及时提供救助帮扶。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随机开展抽查。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责任,从事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建立容错机制对履职尽责到位,但因信息不对称、难以预见的客观因素和改革创新中导致工作失误的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息公开,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政策、低收入家庭认定对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举报核查,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骗取低收入家庭认定责任,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县民政部门应当终止低收入家庭认定及相关救助帮扶,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资金、物资,性质恶劣的处以非法所得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时间及前文废止,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低收入家庭认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