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执林罚决字[2023]第38号
被处罚人姓名:王*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87年7月
身份证号码:4311291987070****12 现住址: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
经依法查明,2021年4月王*承包江华涔天河吊桥建设项目,未到江华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湿地相关手续。江华县调查规划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对王*占用湿地进行核实,核实项目占用省级重要湿地0.006947公顷(69.47平方米)。王*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当事人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擅自占用湿地时间、地点;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占用湿地建设涔天河吊桥现状;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
证明建设项目占用湿地的面积;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意见”。本案当事人未到江华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江华县林业局征求意见违反此规定。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本案当事人擅自占用湿地,符合上述规定。
酌定情节,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当事人到案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涔天河吊桥是方便涔天河镇涔天河村村民方便出行的便民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四规定及受益者负担原则,责令王*与涔天河村协商就近选址修复湿地0.006947公顷(69.47平方米),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