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农(农药)罚〔2025〕2号
当事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才宏农资经营部(首才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9********3G
住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首才宏
身份证件号码:43292619********17
当事人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3月18日上午,根据永州市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部署安排,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位于大路铺镇大路铺街旁的江华瑶族自治县才宏农资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农资经营部货柜后面货物堆放处有4瓶励刃牌乙酰甲胺磷(农药登记证号:PD86176-4,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鲁)0170,净含量300毫升,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乙酰甲胺磷30%,剂型:乳油,生产厂家:山东大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7瓶大光明江甲牌乙酰甲胺磷(农药登记证号:PD86152-3,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粤)0031,净含量300毫升,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乙酰甲胺磷30%,剂型:乳油,生产厂家:江门市大光明农化新会有限公司)。乙酰甲胺磷农药属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农药经许(湘)43112920039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限制使用农药不在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内。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农药的进出货台账。
经请示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同意立案后,执法人员立即开展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进出货台账,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本机关还依法对当事人违规经营的农药产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承认2024年进货了励刃牌和大光明江甲牌乙酰甲胺磷各一件,进价货185元/件,20瓶/件,进货价9.25元/瓶,售价10元/瓶,货值金额按标价计算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共出售了16瓶励刃牌乙酰甲胺磷和13瓶大光明江甲牌乙酰甲胺磷,销售金额为290元,案发后,当事人的销售金额已退款给买家,故无违法所得。
经查,当事人虽取得了农药经营许可证,但限制使用农药不在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内。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当事人《农药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分,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涉案农药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农药进货台账、销售台账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数量、金额、日期。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于2025年4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4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书。提出其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退款给买家,购进农药只有2件,妻子患病多年,经济困难,请求减轻处罚。
2025年4月17日,本机关召开会议就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经复核,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与买家联系召回农药,主动退款给买家,并提供买家未将乙酰甲胺磷用于禁用作物承诺书及退款截图,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又因经营的农药量小,货值金额仅400元,综合考虑过罚相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序号10: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情节: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退还,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限制使用农药乙酰甲胺磷11瓶;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将款项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