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农(渔)罚〔2025〕2号
当事人: 余国云、余国飞、余运顺
住所(住址): 广西区**市**镇**村
身份证件号码: 45240219********57、 45240219********16、45240219********30
当事人 余国云、余国飞、余运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5月3日晚上22时28分,余国云、余国飞、余运顺3人在江华县水口镇泮水河段下网捕鱼并取得13.3kg渔获物,被江华县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查获。经机关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于2025年5月4日进行了立案。2025年5月5日上午余国云、余国飞、余运顺3人到江华县水口镇政府作了询问笔录,并配合处理。
经查余国云、余国飞、余运顺3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3份。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3、现场勘查图片。
4、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于 2025年 5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签订了《关于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承诺书》,放弃了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余国云、余国飞、余运顺3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余国云、余国飞、余运顺3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13.3kg。
2、罚款2700元。
罚没款共计:贰仟柒佰元整(小写:27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