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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90010/2025-01304 分类:  
发文机关: 县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 2025-07-03
名称: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江农(动监)罚〔2025〕2号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时间:2025-07-08 15:34
  • 来源: 县农业农村局
  • 发布机构: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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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动监)罚〔2025〕2

当事人:岑继青

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45242819********15

当事人岑继青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仔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4月27日8时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白芒营镇新村大冲口的胜丰养殖场从广西引进的猪苗未开具检疫证明,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检查,发现胜丰养殖场处于封闭在养状态,当事人岑继青正在养殖场门口。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情况,当事人自述2024年下半年从唐秀英手上租用胜丰养殖场准备养猪,2025年2月13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县古城镇调运了180头仔猪到胜丰养殖场进行饲养。执法人员询问这180头仔猪是否经过检疫,并要求当事人岑继青提供这180头的检疫证明时,当事人回答这180头猪未经过检疫,无法提供检疫证明。当事人岑继青在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将180头仔猪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县古城镇运到江华县白芒营镇新村大冲口的胜丰养殖场进行饲养。执法人员报请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了立案,制作了《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对当事人岑继青、胜丰养殖场场主唐秀英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疫情防控的要求执法人员无法进入场内,故由当事人自己对涉案生猪进行拍摄视频及照片,执法人通过视频及照片查看,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通知官方兽医对涉案生猪补检采样实验室检测,检测合格后官方兽医对涉案生猪出具了补检动物检疫证明。

经查:当事人岑继青于2025年2月13日在未经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情况下,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县古城镇调运了180头仔猪到胜丰养殖场进行饲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和《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22个动物检疫规程的通知》(农牧发2023﹞16号),生猪属于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当事人存在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该涉案仔猪180头货值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现场检查笔录》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运输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仔猪的过程、数量、价格及总货值的事实。

证据二:养殖场场主唐秀英身份证及询问笔录1份,证明养殖场场主非经营及养殖主体。

    证据三:当事人岑继青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通报单》1份、非洲猪瘟检测报告一份、江华瑶族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补检结果通报1份、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生猪非洲猪疫检测结果为阴性,经官方兽医补检合格。

    综合上述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岑继青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仔猪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仔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5月25日江华县农业农村局召开局党组扩大会,就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经过集体讨论,同意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及2024年办的同类案件同案同罚原则,按货值10%进行处罚

2025年6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江农(动监)罚告听2025〕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基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涉案货值(¥72000.00元)百分之十罚款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 (¥7200.00元)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将款项缴纳至指定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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