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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90010/2026-01770 分类:  
发文机关: 县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 2026-09-04
名称: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江农(农药)罚〔2026〕1号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时间:2026-09-04 15:20
  • 来源: 农业农村局
  • 发布机构: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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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

(农药)罚20261

当事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农技服务部(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9********4Q

住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43292619********6X

当事人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519上午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位于****村路旁的江华瑶族自治县**农技服务部进行日常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并送达了《行政检查通知书》。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服务部内标称河北德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虫螨腈”农药(商标:毕歼,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642,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许(冀)0127,净含量:500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虫螨腈240/升,剂型:悬浮剂),共计11瓶。该农药瓶身标签标注“质量保证期2年,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瓶盖”,但瓶盖上无生产日期及批号;包装箱内合格证标注“生产日期见封口,生产批次2024042053”,但包装箱封口处也未见生产日期。截至检查当日(2026519日),该批农药已超过质量保证期,且标签不符合规定。

经请示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同意后,执法人员立即开展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明,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本机关还依法对当事人违规经营的农药产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满后经审批转为扣押。在立案调查后,当事人提供了该农药的进货、销售台账。

经查,当事人2025410日进货“虫螨腈”农药(商标:毕歼)1件,120瓶,已售出9瓶,库存11瓶。该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且标签不符合规定,销售收入按售价25/*9=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违法所得为225元,违法经营的农药产品货值金额为25/*20=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涉案农药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标签不符合规定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农药进货台账、销售台账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数量、金额、日期。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于20268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农(农药)罚告听〔20261号),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经营“虫螨腈”农药的行为既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又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当事人的同一经营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法律规范,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两条法规比较,《农药管理条例》五十七条第三项法定罚款幅度整体高于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作为处罚依据。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较低,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农发〔202565号)中“三、农药 序号20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裁量阶次从轻处罚;适用条件: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具体处罚标准:并处5000元至1.85万元罚款”,经本机关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农药虫螨腈(商标:毕歼)11瓶;

2.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贰拾伍元整(225.00);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贰佰贰拾伍元整(¥5225.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将款项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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