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农(农药)不罚〔2026〕1号
当事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电商综合服务工作室(个体工商户)(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9********4H
住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
经营者: 杨*
身份证件号码:43112919********19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卫生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5月12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电商综合服务工作室经营的“艾叶棒香”卫生用农药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检查通知书》《农药管理条例》《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艾叶棒香”包装标签中没有标注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和农药生产单位名称,标注的主要成份为:“艾叶、木粉”。 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百货”店铺中,将艾叶棒香描述为“天然艾叶蚊香家用庭院灭蚊夜钓驱蚊虫专用”,并宣传“驱蚊灭虫,去除异味”的功效。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上述产品应按照农药进行管理。当事人经营的艾叶棒香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卫生用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应按照假农药处理。
经请示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同意后,执法人员立即开展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当事人承认2026年4月7日购进涉案卫生用农药“艾叶养殖专用棒香”38包,40支/包,购货单价:2元/包;“艾叶养殖专用棒香”于2026年4月11日,以4.86元/包的价格,销售给本案投诉人,投诉材料上提供的“艾叶养殖专用棒香”包装标签显示,该产品名称“灵威 艾叶养殖专用棒香”,投诉人投诉材料中陈述该农药没有标示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当事人也没有向本机关提供该农药的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2026年5月12日查获的52包“艾叶棒香”是当事人2026年5月11日新进货的产品,当事人陈述该产品与之前的“艾叶棒香”是一样的,只是供货方原来包装没有了,新包装正面印有“顺财宝 艾叶棒香”的包装,40支/包,主要成分:艾叶、木粉。标签上没有印制生产商名称、联系地址及电话、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当事人自2026年4月7日至2026年5月11日止,共购入涉案卫生用农药(艾叶棒香)90包*40支/包,货值金额为90包*4.94元/包,共计444.6元,销售价格3.6-4.94元/包不等,共销售了37包,销售收入180.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违法所得180.4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涉案棒香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卫生用农药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拼多多平台“***百货”店铺艾叶棒香宣传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卫生用农药宣传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棒香进货台账、销售台账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卫生用农药的数量、金额、日期。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补偿投诉人的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已补偿投诉人。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拼多多下架艾叶棒香产品截图,证明当事人已经下架艾叶棒香。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的主动上交艾叶棒香的申请书,证明当事人已将未售出的艾叶棒香交由执法机关处理。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于2026年8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农(农药)不罚告〔2026〕1号),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卫生用农药包装标签上没有标注农药登记证号及生产商名称、联系地址及电话、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也没有向本机关提供涉案卫生用农药的农药登记证等许可证明文件。因此,该涉案“艾叶棒香”卫生用农药应认定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艾叶棒香”农药应认定为假农药,当事人经营“艾叶棒香”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之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但根据当事人经营涉案卫生用农药的进货时间、进货数量、销售数量和询问中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在本案查处前不知道蚊香类驱蚊产品属于卫生用农药,是按《农药管理条例》管理的,在知悉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改正,并立即下架拼多多平台上的产品,联系投诉人进行赔偿补偿,并主动把未出售的产品交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处理。购入涉案卫生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00元。参照《湖南省农业农村领域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初次违法免予处罚清单》(湘农发〔2025〕65号)。“序号9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卫生用农药 免予处罚适用条件:1.违法主体为依法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2.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3.相关卫生用农药未售出或者已按购买人的要求退还货款;4.已将未售出或者退货的卫生用农药交由执法机关处理;5.两年内第一次发生该类型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机关经过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当事人应加强对《农药管理条例》的学习;
2.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严把进货关;
3.当事人应引以为戒,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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