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环罚(江)字〔2025〕11号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何红芳
身份证件号码:450981********3962
地址:******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6月7日对你租赁的鱼古湾基地第七栋养殖栏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6月6日,你聘请养殖人员李东斌联系恩泉公司清运养殖废弃物时,第七栋养殖栏舍集粪池输送管道脱落,养殖废弃物从雨水沟排放,存积在下游旱沟内。你存在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养殖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身份证件》、《鱼古湾基地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1、证据名称:《何红芳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6月7日;提供单位:何红芳、李东斌;证明内容:证明何红芳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2、证据名称:《鱼古湾基地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1份。提取时间:2025年6月7日;提供单位:李东斌;证明内容:鱼古湾基地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养殖废弃物应当采用发酵床处理工艺进行处理。
3、证据名称:《现场检查记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6月7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何红芳租赁鱼古湾基地第七栋养殖栏舍外排养殖废弃物。
4、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6月7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何红芳租赁鱼古湾基地第七栋养殖栏舍目前空栏,请恩泉公司清运养殖废弃物时,出现养殖废弃物外排情况。
5、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6月19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9日对何红芳的员工李东斌进行询问,何红芳租赁鱼古湾基地第七栋养殖栏舍在请恩泉公司清运养殖废弃物时,因恩泉公司员工操作不当,导致第七栋养殖栏舍管道脱落,养殖废弃物从雨水沟排放,存积在下游旱沟,并在发现外排后及时进行了回抽。
6、证据名称:《现场检查照片》(9张);作出时间:2025年6月7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何红芳租赁鱼古湾基地第七栋养殖栏舍发酵床运行正常,但是养殖废弃物是从集粪池到发酵床的管道上排放的,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7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罚(江)告字〔2025〕14号]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权的权利。逾期你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 通用裁量表(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大写) 叁仟元(¥3000.00)。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联系人: 蒋列豪 电 话: 0746-2323626
地 址:江华县沱江镇政府小街 邮政编码: 425500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29日
附件:
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表13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取值 |
裁量起点 |
Y |
√ |
||
1 |
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 |
0% |
√ |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街或超出园区范围) |
5% |
|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12% |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18% |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27% |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
12个月以上 |
22% |
|
||
3 |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11% |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4% |
|
||
4 |
环境违法 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2次 |
5% |
|
||
3次 |
11% |
|
||
4次以上 |
22% |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金额计算:
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 =[6%+0%*(1-6%)]*50000
=3000元
其中:Y=3000/50000=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