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环罚(江)字〔2025〕18号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林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R3W0P7Q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高新技术矿冶循环经济产业园内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7月9日,省人大执法检查组暗访发现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有生产过的痕迹,现场交办我局进行调查处理。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试验项目焙烧工序应当配套建设旋风除尘器、脉冲布袋除尘器、喷淋塔处理焙烧废气,该公司实际只建设有旋风除尘器、脉冲布袋除尘器,就投用节能环保工业炉进行焙烧生产。你公司存在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1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10日;提供单位: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2、证据名称:《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备案证明》1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10日;提供单位: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试验项目投资金额为2000万元。
3、证据名称:《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可研报告》1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10日;提供单位: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试验项目的产品方向和生产工艺流程组成。
4、证据名称:《现场检查记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7月10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2025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目前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核实已建设的主要生产设备,目前主体工程未完工。
5、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7月10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2025年7月10日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现场检查,核实该项目主要生产设备的使用情况。
6、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2份,作出时间:2025年7月10、11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原料消耗情况,生产设施设备使用情况。
7、证据名称:《现场检查照片》(9张);作出时间:2025年7月10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已投入生产。
8、证据名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作出时间:2025年7月18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应当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
9、证据名称:《电费账单》;作出时间:2025年7月18日;提供(作出)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开始生产时间是2024年11月。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9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江)告字〔2025〕28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5年9月12日提出陈述申辩,你公司提出因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愿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你公司于2025年10月21日提交了《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意见书指出“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案’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案’是一致的,无新增生态环境损害情形。赔偿义务人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已在‘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案’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中,通过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2002元的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经核实,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因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案中,该公司于2025年9月11日与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9月15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2002元缴纳进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用账户,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鉴于该情形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依法予以采纳。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计算方法见附件),我局可以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36万元的罚款。
鉴于你公司已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其情形符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五款“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认定依据”从轻处罚的情形,且你公司积极配合整改,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二款“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鉴于这是你公司的第二项违法行为,虽然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但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经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从轻幅度为减少罚款10万元(100万×10%),最终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6万元。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联系人: 蒋列豪 电 话: 0746-2323626
地 址:江华县沱江镇政府小街 邮政编码: 425500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2日
附件:
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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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取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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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时 改正 |
逾期不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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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量起点 |
20% |
50%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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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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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告书且未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5%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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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告书且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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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污染防治设施 建设情况 |
仅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
0% |
0% |
0% |
|
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
12% |
12% |
|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0%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6% |
|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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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未排放污染物 |
0% |
0% |
|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5% |
5% |
5% |
||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3% |
13% |
|
||
|
5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6个月 |
0% |
/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6%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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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个月以上 |
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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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0% |
|
2次 |
4% |
/ |
|
||
|
3次 |
8% |
/ |
|
||
|
4次以上 |
14% |
/ |
|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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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3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金额计算:
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元
=(20%+5%+5%+6%)×100万元
=36万元
从轻处罚减少罚款金额:100万元×10%=10万元
从轻处罚后罚款金额:36万元-10万元=26万元





公安机关备案号:43112902000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