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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90010/2025-01300 分类:  
发文机关: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 发文日期: 2025-11-06
名称: 吴维成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江)字〔2025〕19号】信息公示
文号 :    
吴维成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江)字〔2025〕19号】信息公示
  • 发布时间:2025-11-06 14:50
  • 来源: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
  • 发布机构: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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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环罚(江)字202519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吴维成                                                        

身份证号码******

地址:******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7月2日,我局接到群众投诉,车牌为鄂K19377的罐车在沱江镇大干村倒养殖粪污,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核实,7月2日晚,车牌为鄂K19377的罐车拖运了一车养殖废弃物到沱江镇大干村,准备倒入该村的观音山塘,被村民发现后,已阻止排放。通过调查发现,车牌为鄂K19377的罐车车主是吴维成,2025年6月30日吴维成聘请的司机冯政拖运一车养殖废弃物排放到观音山塘,吴维成利用罐车拖运养殖废弃物排放到观音山塘(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相关规定,无防渗漏措施的塘认定为渗坑),该山塘是大干村的自然山塘,无防渗漏措施,吴维成存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污染纠纷来人来访登记表》1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2日;提供人: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车牌为鄂K19377罐车排放养殖废弃物有群众举报。

2、证据名称:《车辆购买合同》1份;作出时间:2025年7月7日;提供(作出)人:吴维成;证明内容:吴维成购买了车牌为鄂K19377的罐车。

3、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7月2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冯政驾驶车牌为鄂K19377罐车往沱江镇大干村观音山塘内排放养殖废弃物。

4、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3份;作出时间:2025年7月2日、2025年7月7日、2025年7月24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日、7月7日和7月24日分别对冯政、吴维成和大干村支书陈立淋进行调查询问,吴维成聘请冯政驾驶车牌为鄂K19377罐车从江华县神州瑶都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二十万头生猪生态养殖精准扶贫项目涔天河泥井基地的第十栋栏拖运养殖废弃物排放到沱江镇大干村观音山塘。

5、证据名称:《现场检查照片》(6张);作出时间:2025年7月2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鄂K19377罐车正准备往沱江镇大干村观音山塘内排放养殖废弃物。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8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江)告字〔202530号]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于2025年8月25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9月24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你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依法不予采纳。听证会后,你提出愿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你于2025年10月14日提交了《江华瑶族自治县吴维成倾倒养殖废弃物案生态环境损害专家鉴定意见》,10月23日与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10月30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缴纳进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用账户,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该情形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依法予以采纳。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5-1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我局可以对你的违法行为处以35万元的罚款。

鉴于你已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其情形符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五款“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认定依据”从轻处罚的情形,且你积极配合整改,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二款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从轻幅度为减少罚款20万元(100万×20%),最终对你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5万元。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联系人:  蒋列豪                  话:0746-2323626  

址:江华县沱江镇政府小街邮政编码:425500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115

附件:

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5-1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取值

裁量起点

10%

1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0%

整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10%

偷排

20%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20%

2

排放污染物种类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0%

有毒有害污染物

19%

3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不足1天

0%

1天以上不足5天

2%

5天以上不足15天

8%

15天以上

15%

4

建设项目地点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6%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15%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2%

3次

7%

4次以上

16%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0%

有投诉且经核实

5%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情形。

2、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金额计算: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10%+20%+5%)*1000000

=350000元

      从轻处罚减少罚款金额:100万元×20%=20万元

从轻处罚后罚款金额:35万元-20万元=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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